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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卢先生和朋友到一家店吃饭,点了一条五斤的鲢鱼,在上桌的时候卢先生发现了店员的奇怪动作,就怀疑这条鱼被做了手脚,当场提出拼鱼验证,但是鱼肉已经煮烂,于是提出拼鱼骨,后来发现鱼骨不全,卢先生讨要说法。

卢先生和几个朋友相约来到一家店吃饭,当时他们看到店里面有活鱼,于是就要了一条5斤的鱼。

鱼称好后就被拿到后厨处理了,而卢先生他们就边吃火锅边等鱼。没过多久,鱼就被端了上来。当时卢先生看到鱼是被分成两段的,而店员到了桌前,把鱼倒进火锅时,手是放到鱼上面的,这一个举动引起了卢先生的注意。卢先生听说吃饭时现杀的菜品会被店家故意少上的情况,于是就想把火锅盖子打开证实一下。而当时店员以打开口感不好为由,卢先生就作罢。可是在等待煮鱼的过程中,卢先生越想越不对劲,于是提出拼鱼看看这条鱼是否完整。但当时鱼肉已经被煮烂,无法进行拼接,卢先生觉得没戏了。

这时他的朋友说,可以吃完鱼肉拼接鱼骨。他的这位朋友以前是一位厨师,他告诉卢先生,按照他多年的经验,鱼骨是不会被煮烂变形的,于是打算拼接鱼骨。但在这之前 ,为了讨个说法,也为了店家能够得到教训,卢先生报了警,并且联系了市监局。当着卢先生他们和店家的面,把鱼骨全部从火锅里面捞了出来,同时也查看监控,发现卢先生没有丢鱼骨到其他地方,证实所有鱼骨齐全,于是就进行了拼接。后来发现,鱼头和鱼身中间的鱼骨少了一节,而这正是一条鱼最肥美的部分。卢先生因此认定是后厨在处理鱼的时候做了手脚。

这时市监局提出一个方案,取一条同样重量的鲢鱼,从中间切开,对比两份鱼骨头看是否能拼完整。随后取了一条5斤三两的鱼,从中间切开,用吃掉那条鱼的鱼骨在后面那条鱼上拼接,也发现鱼骨短了一大截。这时,店家对市监局提出拼鱼骨的做法提出质疑。店家表示虽然重量一样,但是鱼也和人一样有高矮胖瘦,两条鱼骨的长度肯定也是存在偏差,不能单纯对比鱼骨长度,但同时也无法解释为什么鱼骨少了一节。

但是为了息事宁人,店家愿意免单。但是卢先生他们并不买账。而在市监局的调解下,店家听从建议,免单并赔偿卢先生500元。可是卢先生他们说他们要的不是钱,他们并不差钱,之所以较真,是看不惯店家欺骗消费者,为避免更多消费者吃亏,他只想知道店家会受到什么处罚。

最后市监局提议店家免卢先生的这餐饭钱,并且赔偿500元,但是因证据不足,无法对店家立案,因此店家没有受到处罚。证据不足没有立案,但是为什么店家被要求赔偿500元呢?一、卢先生因店员的可疑行为而猜测他的鱼被动手脚而缺斤少两,于是进行鱼骨拼接,发现确实是无法拼接,觉得店家少了一节没有给,而店家提供监控,因被冰柜挡住案板无法知道鱼是否被动手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甚至败诉后果。而卢先生猜测鱼被动手脚 ,于是进行拼骨,虽然鱼骨拼接不上,由此猜测少了一节,但却不是事实证据,而店家提供监控没有看到事情,也无法证实后厨没有对鱼动手脚,这样看来双方都没有实据性证据,无法举证。二、既然双方没有实质性证据,是不是代表这事就这样不了了之了呢?其实不然,双方提出了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但是一方的证据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这种情况下就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即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事件中,卢先生一方觉得鱼被店家动了手脚,对鱼骨进行拼接,发现拼接不上,推测少了一节。

同时也拿了一条重量相等的鱼,对两条鱼骨长度对比,发现卢先生的鱼骨确实短了。而店家却无法解释为什么鱼骨会拼接不上,也没有证据反驳卢先生 ,因此卢先生的证据证明力更大,推测店家对鱼动了手脚。三、既然卢先生的推测得到了支持,那就是说鱼被店家动了手脚,店家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卢先生有权要求店家进行赔偿,可能由于鱼的价格三倍赔偿不足500元,因此市监局要求店家赔偿卢先生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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