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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一男子得知某商场附近,有一个卖淫场所后,出于好奇,前去溜达了一下,不料,遇到民警例行检查。事发后,警方以男子准备嫖娼,对其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男子不服,委托律师将警方告上法庭。

(来源: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男子艾某户籍在宝塔区,但人住在西安的未央区,平时除了上班、下班,艾某没有其他的丰富活动。

一次和同事吃饭,听到同事聊着失足女的事情,艾某十分好奇,想见识一下。

但因为不好意思,艾某只是听对方高谈阔论,没有开口询问。

事发这天,轮到艾某休息,他想起同事说的事,于是在网上搜索“西安XX”,并添加了销售人员微信。

双方交流了一会,销售人员告诉艾某,他们的地点在XX城XX路街区,并希望艾某前来看看。

艾某呢,他发现家里的菜没了,准备去某商场的超市,买点蔬菜、肉类的食物,出于好奇,顺便去卖淫场所门口看了一下。

艾某说,他意识到嫖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查看之后就离开了,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不料,警方当天在对某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XX城XX路街区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警方前往检查,在电梯口,将艾某抓获。

事发后,警方根据:

1.艾某微信聊天截图照片;

2.艾某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3.艾某询问笔录三份证据。

对艾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

艾某不服,他认为自己只是出于好奇,去门口看了一下,没有嫖娼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嫖娼的客观行为,警方的处罚决定错误。

复议未果,艾某将警方告上法庭。

公安部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淫嫖娼概念和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说明。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警方认为,艾某与失足女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只是因为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属于嫖娼。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系行政诉讼,警方负有举证证明艾某存在违法事实和对艾某的处罚,有法律依据的责任。

警方意见:

1、派出所接到情况线索,称有人在XX路XX街区承租民房组织妇女进行卖 淫的违法犯罪。

接到线索后,民警经请示领导,身着便衣前往XX路XX街区进行蹲守。

随后将涉嫌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杨某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抓获涉嫌嫖娼违法行为人艾某某,紧接着,民警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当时15时许,艾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网络招嫖人员,询问卖淫地点。随后艾某根据招嫖人员的介绍来到XX路XX街区,被接待人员杨某带到某室挑选失足女。

艾某在前往室挑选失足女时,被民警抓获。

2、艾某陈述笔录:

我在手机某度上搜索西安XX按摩,……我就随手加了微信,XX城XX路698元全套,XX店777元全套。

我随后问XX的店在哪,对方告诉我在某门口的手机店,……我走到手机店旁边的门口,等了一会,就有一名男子来接我了。

对方带我进了0602室,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失足女,就说不行不行,我说我要走,男子说都给我安排好了,我不好意思让人家白跑一趟。

接着,他就带着我往回走,后来就到XX室,电梯刚到29楼,民警就把男子和我带进2901室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

艾某辩解意见:

“我没有与对方谈价和商量,相关的服务以及情况均系男子主动告诉我。”

“我抵达现场附近,但并未实际进入嫖娼的地点,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性行为。”

艾某认为,警方不能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

法院意见:

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和艾某陈述等证据,警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艾某主动添加案涉人员联系方式,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

法院认为,艾某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警方对艾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并驳回了艾某的诉讼请求。

网友意见:

1、想做,但没有做成也违法? 太长知识了!

2、想吃大闸蟹,小龙虾了,无奈口袋里没有钱,去银行门口转了一圈,一看保安凶神恶煞,立刻回去了!怎么判?

3、询价不一定真的要买,有时候就是好奇。这件事告诉我们,好奇心真会害死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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